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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ic Case经典案例

场地出租还是保管合同?

来源: | 作者: | 2007年10月26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场地出租还是保管合同?--经营性停车场行为性质难界定

(某公司车辆保管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作为上诉人某公司的代理人,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重视:

一、从以下各方面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极不公平。

1、从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来看。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要由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来确定。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应在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某公司及其下属的甘肃利达实业公司登记的营业经营范围均不包括“车辆保管”,故在2005年5月之前被上诉人正常交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等收取的也是场地租用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场地使用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更何况自 2005年5月1日后,被上诉人拒绝交费,双方哪来的合同关系?

2、从双方的约定来看。上诉人及停车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保管合同》,从未约定上诉人对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尽保管义务,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3、从上诉人停车场对外公示的服务性质来看。上诉人停车场从未对外公示自己提供的是车辆的保管服务,也从来没有承诺自己要对停放的车辆尽保管责任。

4、从停车场收取的费用标准来看。上诉人停车场收取的费用较少,且大大低于正常的停车收费,显然属于场地使用费而非保管费,让上诉人承担保管赔偿责任,极为不公平。因为根据兰州市物价局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临时停车2元/辆.次,夜宿停车3-6元/辆.次,注意这里是按次计算的,即每停放一次收费一次。在上诉人停车场停放的客户的车辆(包括被上诉人的车辆),每天都要进出很多次,夜间还要停放,按上述标准收费每天可能会达到20-30元,而上诉人每月只收取90元左右的费用,两者的差距是巨大的,从这一点看,上诉人和车主之间形成的是场地使用关系而非保管关系。

二、从保管合同概念、特征及成立要件分析,双方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首先,从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看。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法律特征一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保管的意思表示要达成一致,二是还必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的事实存在。所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协商一致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在上诉人于2005年4月29日发出“先交费后停车”的通知后,被上诉人从未来协商过停车事宜,也从未办理交费手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未达成一致。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交付的含义即“要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就车辆保管而言,车主或司机停车时要将车钥匙和车辆行驶证交与停车场,以便停车场在保管期间实际控制该车辆,如果车主或司机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并未将车钥匙及行车证明交付停车场,停车场不可能对该车辆进行排他的保管控制,就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交付,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随意进入停车场后,从未将车钥匙和行驶证交于停车场管理,加上其车辆一直多人驾驶,从未将更换后的司机领到停车场门卫处认人,停车场根本无法控制其车辆,怎么去保管车辆?

三、被上诉人对车辆管理存在重大过失。

首先,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办理保险,不符合车辆管理的常规要求;

其次,被上诉人车辆多人驾驶,短时间内频繁更换司机,且从来不和停车场门卫打招呼,停车后车辆行驶证留在车上,证车不分离(见被上诉人的报案材料),更是违背了车辆管理的通行作法。试想一下,司机配一把车钥匙是非常容易的事,因为事发现场地上没有碎玻璃等残留物,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此作出结论,不排除车主方人员自盗的可能。所以车主方对车辆的管理存在重大过失,车辆丢失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已履行了其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予认定。

首先,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4月29日通知书”、单位职工、招聘门卫及其他人的证言,已足以证明停车场下发通知、要停车先交费、被上诉人拒绝交费、找借口强行进入停车场等事实。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要弱一些,不能单独证明某个事实,并不是没有效力。上述各类证据相结合,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更何况张效明在出庭作证时,已辞去了工作,离开了公司.

其次,原审法院以所谓的以上证人及单位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是违背常理且极不公平的;因为上诉人发出通知、停车人怎样交费、怎样停车等问题,只有在上诉人处停车的人和上诉人的员工才会知悉其事实,外人根本无法知道。简单地将以上证人排除在外,是毫无道理和依据的。

五、从证据的完整性和相互映衬来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

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张效明的证词,其于2005年10月27日对被上诉方律师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晚由其“指挥”停放丢失车辆;且被上诉人的停车费“应于7月底缴纳”。

针对此证据,我们认为:

首先,该证据的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因为在该询问笔录中,张讲“在晚10:00钟我交班回家”,事实上张效明就是外地来兰的打工者,其就住在停车场的门卫值班室,根本不存在回家的情况,从这一点看,该证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其次,该询问笔录属有争议证据,一是其内容与张效明给上诉人所作的另一份证言相矛盾,二是原审开庭时,张效明到庭质证且当庭对其为上诉人所作证言予以肯定,多次对被上诉人方律师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作了否认。也就是说,张效明10月27日询问笔录中“指挥停车”及“上诉人应于7月底交费”等内容,经法庭质证并没有得到证实,为什么不采信其当庭证言而偏信其已否认了的证言内容?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再次,退一步讲,该10月27日笔录属孤立证据,除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对该笔录中的内容加以佐证。综上所述,单纯依靠真实性值得怀疑、有争议的、孤立的张效明的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极为不公。

谢谢  代理人: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  王建国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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