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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工伤保险政策比较 ——王建国

来源: | 作者: | 2017年9月14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更好地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立法的人性化精神,结合办案实践,现对《工伤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一简要比较。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更加宽泛

  旧《办法》只适用于企业及职工,而且往往不包括私营企业;

  新《条例》将适用范围放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全体职工和雇工,扩大了保护对象的范围。

  二、明确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旧《办法》对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新《条例》将用人单位申请工伤的时限由原来的“正常情况下15天内,特殊情况下延长到39天”延长为“正常情况下30天,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有利于用人单位准备申报材料,提高用人单位申报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其次,明确了受伤职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1年,有利于及时解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避免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三、放宽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新《条例》不但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暴力等意外伤害,都应认定为工伤;且将时间延伸到工作时间前后,范围放宽到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四、取消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限制

  旧《办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且要求本人对事故无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

  新《条例》取消了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定,规定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不论职工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不论是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不负责任,都可认定为工伤。

  五、进一步明确了条文用语,有利于执行和实践操作

  旧《办法》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何为不安全因素?怎样才算工作紧张?实践中不好掌握,引发了大量争议;

  新《条例》将以上规定修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便于执行。

  新《条例》将旧《办法》中的“违法”、“斗殴”等用语统一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将“酗酒”进一步明确为“醉酒”,便于实际操作。

  六、明确了“无过错补偿”原则

  新《条例》取消了旧《办法》中将“蓄意违章”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只要职工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就应认定为工伤,而不论职工是否违反了操作规范或规章纪律。这就是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补偿原则”,也与《条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规定相一致。

  七、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的两级鉴定终局制

  新《条例》将劳动能力鉴定的三级终局制修正为两级终局制,即“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八、新《条例》中工伤待遇的各项规定更加合理、更加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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