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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法律对你说“不”

来源:互联网 | 作者:佚名 | 2018年6月19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从席卷全球的以“#MeToo”为标签的反性骚扰运动,到“滴滴司机性骚扰女乘客事件”,性骚扰问题被推向舆论的风头浪尖。近日召开的由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等共同主办的“法律与女性发展”圆桌论坛上,法学法律界的多位专家学者针对性骚扰问题展开了深入讨论,专家指出,应明确性骚扰的法律界定,加快制定反性骚扰的专门法律。

2017年10月,一场以“#MeToo”为标签的反性骚扰运动在美国娱乐界爆发。百余位好莱坞女星以“#MeToo”(我也是受害者)为标签,控诉自己遭遇的性骚扰。

随后“#MeToo”演变为反性骚扰的社会运动并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响应,近一年来“#MeToo”热度不减并且持续发酵。

2018年1月1日,受到“#MeToo”运动鼓舞的旅美华裔女学者罗茜茜实名举报长江学者陈小武性骚扰,打破了中国女性对性骚扰的“集体沉默”,随后发生的“滴滴司机性骚扰女乘客事件”更是将性骚扰问题推向了舆论的风头浪尖。

5月25日,在由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的“法律与女性发展”圆桌论坛上,法学法律界的多位专家学者针对性骚扰问题展开了深入讨论,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在论坛上透露,性骚扰有望写入“民法典·人格权编”中。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律协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委员、律师李莹在接受本社记者采访时指出,应该明确性骚扰的法律界定,加快制定反性骚扰的专门法律,依法维护公民特别是女性公民的权益。

性骚扰尚无明确法律界定

目前我国法律对性骚扰尚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产生了很多现实困惑。

2005年8月28日,《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修订中增加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的法条,成为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制的重要里程碑。

同年8月29日,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实施的第二天,李莹代理了一起北京某美院学生骚扰女模特的诉讼,该案被冠以“京城性骚扰第一案”之名。

十多年来,李莹一直站在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的第一线,在接受本社记者采访时她坦言,性骚扰维权不容易,目前我国法律对性骚扰尚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产生了很多现实困惑。

湖北文理学院副教授邓喜莲曾经就性骚扰内容和定义进行过梳理,她指出,所有不受欢迎的、与性或性别有关的言行举止,使被行为者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觉得被冒犯、被侮辱;情况严重则会影响被行为者就学或就业的机会与表现,即为“性骚扰”行为。

1990年欧洲议会《关于保护男女工作人员尊严的议会决议》中指出:“性骚扰指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它损害工作女性和工作男性的尊严。它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语言或非语言行为。”

对此李莹表示认同:“国际上对于性骚扰定义都会以违背当事人意志为前提,一些不合时宜的、有关‘性’的语言、邮件、短信、身体触碰都可能构成性骚扰。”

她谈道,性骚扰不应仅仅是一个民事概念,一些性骚扰可能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而一些更加严重的性骚扰,则可能构成猥亵罪甚至强奸罪,当属刑事法律规制范畴。

对性骚扰的偏见核心

是男权文化与性别歧视

男权文化和性别歧视对性骚扰受害人的伤害是巨大的,有时候甚至不亚于性骚扰本身。

“我非常欣赏‘#MeToo’运动,这是对男权文化权力关系的抗争,是非常有意义的。”

有一些人对于性骚扰时常抱有狭隘的偏见,认为遭受性骚扰的女性“穿着过于暴露”“自己不够端庄”“苍蝇不叮无缝蛋”等等,将性骚扰归责于受害人。

李莹谈道,这些是典型的男权文化的性别歧视,是畸形的道德观和价值体系体现。

社会上广为流传的一些防范性骚扰的建议,在李莹看来,有些是出于归责受害人的心态提出的。

“时常有人提示女性一个人不要走夜路,然而走夜路和受到性骚扰、遭受犯罪侵害并没有逻辑关系。”李莹谈道,营造安全的社会环境是政府的使命和责任,如果说女性走黑暗的夜路容易出危险,是否应该考虑增加道路照明?增加沿途安保力量?而不是指责受害人不应该在夜里出门。

男权文化和性别歧视对性骚扰受害人的伤害是巨大的,有时候甚至不亚于性骚扰本身。

李莹办过很多性骚扰的案件,受害人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来自家庭、亲友们的不理解。

“有些受害人遭受性骚扰,被丈夫或男友不理解,最后离婚了、分手了。”李莹谈道,对性骚扰的偏见导致了大量受害人不敢站出来为自己维权、不敢寻求救济,这无形中助长了性骚扰者的嚣张气焰。

李莹指出,要根除性骚扰,同时还要根除对于性骚扰受害人的偏见,根除物化女性、男权文化、性别歧视的价值观。

“反性骚扰”应建机制与法律保障

规制性骚扰的任务不能单纯地由某一个部门法来完成,而应当构建一个多层次、全方位,能够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法律规制体系。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犯罪学研究所副所长赵军谈道,包括高校在内的机构,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反性骚扰/反性侵机制,但没有必要另行设立专门的工作部门。

他认为,处理性骚扰案件,应坚持法治原则和程序正义,不能搞“有罪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性骚扰具体范围的确定,既要考虑权利保护的需要,也要考虑本土文化情境,应当将一些在具体文化语境中普通人可以接受的行为排除在外,避免过度规制和处罚的“扩大化”。

“很多学者主张效仿西方立法,采用性别歧视的立法模式。也有学者指出,应当以特别立法的方式制定一部独立的反性骚扰法。我认为,性别歧视的立法模式并不适合我国,现阶段制定反性骚扰法的时机也不够成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认为,应该构建综合调整的反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使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形成一个有机结合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各法律法规对性骚扰的规制应该是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

张新宝谈道,《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女性与男性权利平等,法律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不受侵犯。这些规制是制定性骚扰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性骚扰是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提供了法律调整性骚扰的坚实基础。《劳动法》和《公务员法》等行业法规明确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定义、类型、雇主责任以及相关机制,对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进行规制。对于情节严重的应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追究性骚扰者责任。

“性骚扰作为复杂的社会现象,从不同角度能看到不同的侧面,每一个侧面都只能反映问题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规制性骚扰的任务不能单纯地由某一个部门法来完成,而应当构建一个多层次、全方位,能够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法律规制体系。”

张新宝指出,当今世界的性骚扰立法趋势,除美国的反歧视的立法模式,还有“性骚扰单独立法”与“性骚扰包含在骚扰问题中立法”两大趋势。

他认为,无论未来中国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构建一个由多个法律部门构成的综合调整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是我们现阶段的必然路径,也是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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