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甲乙双方为某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一半时产生纠纷(纠纷责任不明),甲方欲终止合同,乙方不同意。甲方单方面通知乙方必须在15日内进行工地清场,乙方以纠纷责任未明,终止合同后赔偿未定为由拒绝离场。
15日限期后,甲方组织大批人员车辆进行强制清场,不顾乙方几名留守人员阻拦,分两次强行将场内建材运出并变卖给回收公司。两次变卖价格分别为0.9万元和3万元。
甲方强制清场时,乙方留守人员曾打电话报警,第一次是打派出所电话,没有报警回执;第二次是打110报警,有报警记录。警察到场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清场。
事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变卖总价3.9万元,清场费用为5万元,乙方还需支付甲方剩余清场费用1.1万元。据乙方测算,甲方清场并变卖的建筑材料总计为39万元。
请选择一个角度进行法律分析:
1.如果你是甲方或甲方代理律师,该如何为甲方争取权益并赢得乙方提起的诉讼?
2.如果你是乙方或乙方代理律师,该如何为乙方争取权益并获得最大限度的法律救济?
学员观点
F.sh 代表甲方立场
一、发包人清场行为的原因评价
本案中,甲方清场行为可分步为: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甲方要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强行要求乙方从施工现场撤出。
对于发包方而言,工程施工进度对其影响更大。甲方深知中途停工,可能造成工期延误,进而导致连锁性严重影响及无法估量的利益损失,在此情况下仍主动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说明纠纷对甲更不利或可能对方的过错更大。乙方虽不同意,但其若有异议,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寻求司法救济,然而乙方并未采取任何行动。
二、发包人清场行为的评价
本案中,甲方为清场做出如下工作:
(一)书面通知乙方清场,并限定合理期限(15日)。甲方履行了通知义务,并留给对方足够的清场时间。乙方拒绝离场,即便乙方的理由是真实存在,但并不能成为其拒绝离场的法定理由。双方纠纷权责不清可以通过协商、司法等途径解决,其一味拖延离场只会扩大双方的经济损失及激化纠纷矛盾。
(二)清场变卖,结算费用。清场行为系甲方在清场限期到了之后,乙方仍拒不离场的情况下,为尽快恢复施工而不得已采取的变通措施。同时,其将变卖的总价如数告知乙方,已尽到清场的义务。
(三)甲方强制清场是合理合法维护自身利益。自始至终,乙方都是采取被动的、拖延的、不负责的态度处理纠纷,导致甲方不得不采取强硬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主动承担工程量、剩余材料数量等方面的清场、结算工作,而非对乙方财产的非法处分。乙方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并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
三、甲方清场行为的定性分析
虽然甲方在清场时受到乙方留守人员阻拦,且对方有报警行为,但是警察到场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清场,说明甲方在清场时虽受到乙方阻拦,但双方并没发生恶性事件,清场现场的秩序在可控范围内,并不能因报警而将事件上升到治安甚至刑事事件。
艋子 代表乙方立场
本案中,乙方可从以下方面请求法律救济:
一、民事方面
(一)甲方存在违约行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的合同,即构成合同关系。依据一般的商业惯例,合同中必然有一项为合同的解除条件,现甲方在乙方拒绝的情况下单方面欲强行终止合同,即存在违约行为。(因纠纷责任不明,不知道是否符合合同签订时的解约条件,是否违约仍然值得商榷。)
(二)甲方存在侵权行为。甲方不顾乙方留守人员阻拦,安排人员强制清场,将乙方建筑材料低价出售,致使乙方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甲方存在侵权行为。
二、刑事方面
甲方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结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本案中,甲方强占乙方的建材并以极低的价格出售,而且是在有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公开实施的,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作为乙方或乙方代理律师,为获得最大的法律救济,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去着手:
1、向法院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分为合约之诉和侵权之诉。
2、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以刑事判决为前提的条件下取得民事诉讼的胜利。
柒达摩 代表甲方立场
该案例涉及两个争议,一是合同终止的争议,二是强制清场并且并变卖建筑材料的争议。
争议一:关于甲方解除合同的问题。可从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角度入手解决。也就是证明纠纷属于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或者第9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甲方已将解除合同通知告知乙方。双方的合同自该通知到达乙方时解除,乙方若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对甲方及行使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
争议二:关于强制清场并且处置乙方财产的问题。这个可以从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角度分析。合同终止之后,甲方可要求恢复原状。乙方应当及时将建筑材料自行运出场地,但是乙方没有这样做,影响了甲方的正常施工,耽误工程进度,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如果再不及时处理,会使得损失扩大。因此甲方采取的强制清场行为属于自助行为,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免受损害。不可能因为争议依然存在,就任由建筑材料堆放在工地上,使得损失进一步扩大。此时采取清场行为是正当的。
LZT 代表乙方立场
一、从民事诉讼角度:该情形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体系当中的合同解除的情形,甲乙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甲方因纠纷提出终止合同。但由于甲方没有法定解除事由(根本违约、不可抗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甲方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另基于甲方后期行为,根据《合同法》122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乙方应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二、从刑事诉讼角度:在乙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前提下,甲方仍使用强制手段进行清场的行为,对乙方留守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甲方擅自以10%价格变卖乙方建筑材料等行为,造成乙方严重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甲方构成抢夺罪。(经过导师学员之间的充分讨论,认为不符合抢夺罪构成要件,又因案例材料细节不明,施暴对抗程度、施暴对象以及现场混乱情况,考虑抢劫罪。最终结合有关司法解释,修正为寻衅滋事罪。)
三、从行政诉讼角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派出所在接到乙方报案后,应当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并及时送达报案人和案件主管部门,且在二十四小时内填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受案材料报领导审批。另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对公安机关可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其行政不作为。
综上,乙方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定罪要求退赔,然后附带民诉要求赔偿损失;另一方面提起行政诉讼。
Heley.J 代表甲方立场
一、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收集相关证据证明乙方存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情形或双方合同规定的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二、乙方应自行承担拒不离场损失。《退场通知书》发出前,甲方已通过书面或其他合同约定的有效形式与乙方进行沟通,但乙方未回复或仍不按照合同相关规定改正的。《退场通知书》中甲方再次强调依法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清场,并给予乙方充分的清场期限(15天),乙方在15天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离场。
三、证明变卖价格合理。可要求回收公司提供场内建筑材料价值评估报告或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用于证明变卖总价3.9万元符合材料本身的价值。
四、清场费用合理。如原合同对于清场费用有规定为5万元的,按照合同规定处理,如无规定的,按照实际支出的清场费用进行结算,提供因清场所产生的费用发票或清单(所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运输费、搬运劳务费等)。
五、乙方还应承担因违约导致的甲方损失。如因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或拒不施工或拖延退场导致甲方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如因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经甲方修复合格的,应由乙方承担该部分修复费用;如因乙方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其他事故的,因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
本案中110现场出警仅为维护现场秩序,调和双方矛盾,防止双方矛盾激化产生重大冲突或者安全事故,甲方清场行为,系因甲乙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警察无法强制性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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