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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公交车坠江案中乘客与驾驶员法律责任之解析

来源:庭里庭外 | 作者:庭里庭外 | 2018年11月6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10月28日上午,重庆市万州区发生了一起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在长江二桥突然失控,并在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后冲上路沿、撞断护栏坠入江中,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事发时,公交车上共有十五人,包括十四名乘客和一名驾驶员。10月31日,公交车被打捞上岸,经过鉴定,排除了因故障导致车辆失控的因素,同时,通过查看车辆内部监控视频,发现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竟然是一名乘客因车辆过站与正在驾车的公交车驾驶员发生争吵、争扯,最终造成车辆失控并发生事故。公安机关随后发布案情通报,认为乘客刘某与驾驶员冉某在车上“互殴”,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涉嫌犯罪。

那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是什么犯罪,乘客刘某与驾驶员冉某涉嫌的是什么罪名,两人的法律责任由如何解析呢?

浙江雄略律师事务所首席负责人、主任郭力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原文是这样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涉嫌两个不同的罪名,一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一个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故意”还是“过失”,两者不仅罪名不同,量刑幅度不同,并且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也不同。

郭力律师认为,对于乘客刘某,对其依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以及监控视频显示,刘某仅仅因为车辆过站的原因,不但起身近距离与公交车驾驶员冉某进行长时间争吵,后来还用手机两次击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冉某。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如果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对驾驶员进行干扰和侵犯,会成为驾驶失控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因素,并且刘某也明知车上还有其余乘客,也应当知道一旦车辆失控发生事故,也将危及车上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刘某在整个事发过程中的行为将公共安全置于危险状态,直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并最终导致公交车坠落江中,车中人员全部死亡及对向正常行驶车辆被撞击的严重后果,足以证明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系出于放任的事实,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对于冉某而言,纵观事件的发生经过,其罪名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宜。

冉某在事发时精神情况正常,前一晚还与其父母一起用晚餐,也没有饮酒,因此可以排除事故发生是由于个人原因导致;同时,冉某作为公交公司驾驶员,在车辆驾驶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在行车途中进行报站、提醒,非停靠站点不予上下客,刘某的过站并非因冉某工作发生失误造成的;并且,刘某与冉某双方争执、争扯的起因均在于刘某,因此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很难说冉某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虽然说冉某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是其在处理矛盾和纠纷过程中不能不说确实存在过失,或者说具有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了而认为能够避免的情形。冉某作为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应当知道安全行车是自己的职责,也是完成接送乘客任务的重要前提,但是当乘客刘某对其进行指责时,冉某一边驾车一边 “转头与刘某解释、争吵,双方争执逐步升级,并相互有攻击性语言”,时间长达5分钟,当刘某用手机击打冉某时,冉某将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刘某,当刘某再次用手机击打时,冉某还是用右手格挡刘某的攻击,并用右手抓扯刘某。此时,虽然冉某的左手还握着车辆方向盘,但是已经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伏笔。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应当知道一边驾驶车辆行驶一边与人争吵,显然会增加行车的不安全因素,虽然其还击行为可以看作是对刘某攻击行为的一种反击或自然反应,也达不到一个“互殴”的程度,但是他对于自己一边驾驶车辆一边与乘客进行争扯这种严重违反公交车驾驶人职业规定的行为可能导致正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并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此他也没有采取停车措施,而是选择继续驾驶前行,以致最后发生了与对向车辆相撞并坠入江中导致全部人员死亡的严重结果。相信冉某作为42岁的中年男子,有家庭,有父母,本不希望也不会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以,这样的结果应该说就是冉某“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造成的。

也有的网友认为冉某的行为应当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或交通肇事罪。但是依据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以下情形: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冉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因此可以排除危险驾驶罪的适用。

对于有些网友认为冉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郭力律师认为也值得商榷。冉某的行为表面上看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驾驶公交车越过道路中间的实线,导致车辆与对向来车发生相撞并发生事故,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冉某驾驶的公交车之所以会偏离方向,并非其主观上想要将车越过中间实线有意识地想要左侧通行,实际上是因为在车上与乘客之间发生争扯导致,因此,该行为在侵犯的客体方面以违反交通法规侵犯交通安全的表象隐藏着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的实质,因此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将混淆此罪与彼罪的法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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