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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法律风险一定要知道!

来源:胡开盛律师 | 作者:胡开盛律师 | 2019年4月16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很多人给别人的民间借贷当保证人,但又不明白保证人是什么意思,有什么法律后果,自认为反正不是自己借的钱,没事。真的没事吗?根本不是这么回事,一旦成为保证人的情况下,要承担几乎与借款人同样的法律责任的,下面来说说关于借贷中的保证人相关法律知识。

什么是保证?保证就是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向合同中的债权人保证,合同的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债务的担保方式。当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根据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由保证人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当事人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给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是要找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千万不要觉得碍不开面子,在别人请求时,随意给他人的债务作担保,否则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作为担保人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现在小编分享一则涉及担保法律责任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阅读参考。

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军诉称:2015年1月15日,叶某军与被告陈某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某东向原告叶某军借款13万元,双方就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张某伟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某东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东偿还原告叶某军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确认原告叶某军与被告陈某东以房产作为本案借款担保的约定有效;被告张某伟对被告陈某东的13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东、张某伟未答辩。

判决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叶某军提供的涉案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证人成某伟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叶某军与被告陈某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某东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叶某军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叶某军虽主张通过案外人成某伟向被告陈某东转账支付110500元,但是其仅提供了92500元的转账凭证,并且成某伟出庭作证时也证实了自己仅向被告陈某东转账支付92500元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叶某军以转账的形式仅向被告陈某东交付借款92500元,加上现金交付的借款19500元,原告叶某军实际向被告陈某东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12000元。

原告叶某军与被告陈某东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原告叶某军在起诉时,主动降低利率标准,要求被告陈某东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借款发生后曾向原告叶某军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叶某军要求被告陈某东从借款之日(2015年1月15日)起偿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伟的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叶某军与被告张某伟并未约定被告张某伟承担何种担保方式,被告张某伟应当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张某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陈某东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系被告张某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叶某军要求被告张某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张某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112000元为限。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陈某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军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某伟对被告陈某东的上述判决义务在借款本金11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在该案中,被告张某伟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因没有约定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因此法院判决保证人张某伟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很多当事人根本不明白担保人的法律后果,误认为钱又不是自己借的,就是签个名字而已,稀里糊涂的就成了共同还款人,这其中是不少人出于哥们义气,殊不知可能要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法律责任。所以,在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时,一定要慎重再慎重,要充分考虑法律风险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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