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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给予人们更有利的赔偿选择

来源:百家号 | 作者:潇湘晨报 | 2021年12月21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乘客坐公交客运车受伤,三种法律关系引出三种请求权

林某家住我市某区,每天都乘坐公交车到菜市场买菜。2019年年底的一天,林某买菜后乘坐公交车回家,当其在公交车站下车时,人还未站稳,司机就启动车辆关闭车门,林某因此被带倒在地受伤昏迷。经医学检查,林某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被评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人体损伤为八级伤残。

在经历一年多的康复治疗后,林某以公交公司未按约履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将其诉至当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7万元。

乘客在搭乘公交车时,由于行驶途中遇到突发事件紧急刹车、行车颠簸、车内地面湿滑、上下车等原因,导致摔倒受伤等情况时有发生,并因此而引发纠纷。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可从三个法律角度对此类纠纷作相应的分析。

首先,承运人(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如以此为依据,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认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通常所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公交车辆在运输过程造成对旅客或乘客的伤害,实际上是违反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即使公交公司不存在过错,但只要不是乘客自身的原因和责任,乘客也可根据客运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原则的特点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应以其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前提。因此,如果以这个法律关系分析承运人与乘客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那么,就必须考察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第三,按照相关法律,乘客属于特殊消费者,因此,对于此类纠纷,也就适用与消费者权益相关的法律。我们看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如何规定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综上,公交客运造成乘客人身损害,可以构成客运合同、侵权损害和消费合同三个法律关系的竞合,并由此产生三种请求权,即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理论上说,对以上三种请求权,作为受害人的乘客可以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其中一种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民法典》为受害人提供,不同救济渠道的选择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一般认为,违约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害方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就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如果受害方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则受害人须放弃主张违约责任的种种实益,如违约金之类,同时要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平心而论,这样的审判原则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对损害人格权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当违约行为给受损害方造成实际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允许受损害方在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为受害人提供了不同救济渠道的选择,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回到林某与公交公司的那个纠纷。我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林某享有消费者的地位,被告公交公司负有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在原告下车未站稳时,就边起步边关闭车门,导致原告被带倒受伤。此案原告在乘车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原告有权选择其一进行主张。《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分析,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52万余元,其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要履行安全注意义务

在侵权损害纠纷中,一般适用过错原则,除了特别规定以外,公交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为存在过错。当事人存在过失是过错责任原则成立的核心,而注意义务在过失认定中占有重要地位。一般来说,注意义务包括普通注意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普通注意义务是社会普通人员应有的注意义务;高度注意义务则是指向特定的职业者,如医生、律师、会计师等特殊行业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就高度注意义务而言,注意义务的义务主体的行为应当符合本职业或行业中一个合格的且具有普通谨慎的从业人员在相同或相似条件下所应采取的行为标准。

对公交公司而言,在客运过程中,不是消极地保证不存在违法或违章行驶、停车就算完全履行了注意义务,公交公司作为公共交通的承运机构,存在着高度注意义务。司机在驾驶过程中面临的情况千变万化,这对公交公司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公交公司需不断提高行业整体专业素质,为乘客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服务。

而对乘客来说,强调司机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并不代表可以完全免除其自身的注意义务,乘客在乘坐交通工具时应保持一定的警觉,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如在乘坐公交车时必须做到“抓好扶稳,注意脚下”。乘客只有履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才能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更加理直气壮地选择合适的维权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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