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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来源:百家号 | 作者:益之道蔡小林 | 2021年8月10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

《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知识产权是一种兼具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的私权,也是人权体系的组成部分。宪法上的上述原则性规定,旨在表明国家促进科技、文艺等事业的发展,促进人类共享文明的理论,但如何进行鼓励和帮助,需要具体的制度设计。

民法通则首次使用“知识产权”的概念,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加以概括,并进行系统性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三节 知识产权,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 (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民法通则之后,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专利法、商标法等颁布和施行,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法益的法律保护体系就日渐完备,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规范与保护体系。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及知识产权的特征

本条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主要类型,纳入民法典的民事权利中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是一种宣示性规范;第二款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并列举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目的在于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和具体权利类型。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虽然有时间性和地域性,但在一定时间期限内和地域范围内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它是一种具有专有性、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民事权利。

在知识产权领域确认或者赋予知识创造者的产权,一方面是承认知识创造者专有的权利,另一方面是通过产权激励机制,鼓励民事主体从事知识创造,以促进社会福祉、人类文明与进步。

基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在法律上衍生出四个特征:

(1)法定性。

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取得的方式与有形财产产生和取得的方式有所不同,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才能产生和取得。知识权产来自于法律规定是当前世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的共识,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知识产权都是通过大量的制定法来赋予 、确认和保护。

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包括知识产权获得的法定性、知识产权内容的法定性、知识产权行使的法定性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的法定性。

(2)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从其法定性延伸而来的,它强调权利取得的唯一性。法律赋予知识产权具有专有独占之权,就是说知识产权所有人独占垄断地享有权利,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同一项智力成果不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同时存在。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不仅表现在权利归属本身的专有,更表现在权利所附着的客体的专有。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为了对其归属进行确定,法律必须通过确定的方式公告权利的归属,而不能够使市场上出现多个主体各自拥有同一项权利的情形。

(3)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也是其法定性的延伸。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强调,知识产权根据一国法律规定产生,也仅在一国境内受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具有当然的域外效力。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体现在,一国的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作出规定,也仅在该国内遵循这些规定;特定的知识产权离开特定的地域范围则不受到法律保护,其他国家法律除了根据本国法律或国家之间的协议约定,否则没有必然的义务对这些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4)时间性。

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的特征,是世界各国普遍认可。一般的知识产权都有保护期限的限制。知识产权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才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权利就丧失,这一权利就成为全社会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是公民有生之年加50年;商标保护期限是10年,但是可以申请续展;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保护期限是20年等。

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源于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知识的公共性。由于知识的继承性和社会性,对知识产权的控制历来是控制社会的重要手段,社会的进步离不开知识的普及和公开。而知识产权是赋予权利人对体现为知识的特定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如果没有时间限制,权利人可能会利用其权利限制社会知识的传播,从而妨碍社会教育、言论等的平等发展,甚至阻碍基于知识技术发展的社会进步。

但对于商业标记、商业秘密等非智力成果或公开信息,本就不是社会进行创新创造活动的基础,或者本就是为私人所独有,因此法律并不规定权利享有的期限。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从种属关系来讲,民事权利是属概念,即上位概念,知识产权属于种概念,即下位概念。本条将知识产权纳入民事权利,意味着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相应地,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规则、学说等,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

知识产权是一类权利的集合,或者说是一组“权利束”。从种属关系上讲,知识产权是种概念,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是种概念。

事实上,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每一种具体类型的知识产权,都是某一种权利的集合。例如,对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兼具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双重性质;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追索权等。当然,这些细化的权利分类,已经不属于民法典的立法任务。

四、其他

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TPO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管理下的知识产权领域多边条约或者协定,是目前影响较大的世界性多边公约。

1967年斯德哥尔摩《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表演艺术家、录音和广播节目有关的权利;(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中的发明有关的权利;(4)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商标、服务标记及商号名称和标志有关的权利;(7)反不正当竞争;(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者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权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的知识产权的定义笼统,权利类型比较宽泛,特别是第(8)项兜底条款。几乎可以囊括一切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

而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知识产权的定义明确,权利类型也狭窄一些。

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LPs协定)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下列权利:(1)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之所以世界贸易组织所定义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相对狭窄,因为他所定义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科学发现权等因缺乏可交易性,便不在定义范围内。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规定的相关法律之中,大致包括:(1)专利权;(2)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3)商标权、厂商名称权、产品标记或者原产地名称权;(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5)植物新品种权;(6)发现权;(7)发明权;(8)反不正当竞争中的法益(包括商业秘密);(9)其他科技成果权。

从以上现有规范来看,基本上遵循国际惯例,也吸收了我国现有有立法经验。不过本条最终没有将“科学发现”这一客体纳入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对应发现权,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们更加重视TRLPs协定,具有较为浓厚的重商主义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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